
本版导读
上岸不走“寻常路”,滑倒致残谁担责?
文章字数:1,578
□本报记者 张天一
四川一女子在某水上游乐园玩耍,上岸时不走“寻常路”,而是从水中的大型游泳圈径直跨上岸,不料却滑倒摔伤致残,随后她多次与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最终依法判决该女子、水上游乐园对损害结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该女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的一天,女子余某与朋友来到成都市某水上游乐园玩耍,当他们正在泳池里一个可承载10人的大型游泳圈上惬意享受假日时光时,游乐园广播提示冲浪项目即将开始,余某急忙从未被固定的大型游泳圈上起身并跨上岸,可一脚刚踏上岸的余某还没等站稳,便脚底一滑摔倒在地,腰部重重地砸在岸沿上,当即发出一声惨叫后便晕了过去。余某的朋友见状立马查看余某情况,同时叫来水上游乐园工作人员,并拨打急救电话。余某被送医后,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余某腰椎骨折、肺部挫伤等身体损害,为此住院治疗13天,后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十级,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1万余元,游乐园垫付了3.3万余元医药费。出院后,余某多次找到水上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上游乐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
原告余某认为,水上游乐园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游乐场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前,游乐场内的部分游客从泳池上岸的方式与自己一致,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岸边进行任何安全指挥规范管理,自己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水中浮床未被固定且游乐园管理不规范所致,所以水上游乐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水上游乐园表示,游乐园已在多处张贴了“小心地滑、请勿奔跑”“禁止跳水”等警示标语,余某受伤是因为其当时着急冲浪,没有走阶梯上岸而是直接从游泳圈上跳上岸导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危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游乐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在水上游乐园游泳池中踩踏大型游泳圈上岸时摔倒受伤,而游泳圈为水上游乐园放置在游泳池中供游客玩耍,虽园区内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但水上游乐园未加派人员对泳池内游玩人员进行必要保护,也未对余某直接从游泳圈上岸的行为进行安全提示与及时劝阻,存在一定的安全保障疏漏,应就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余某受伤过程来看,系其试图直接踩踏游泳圈上岸导致,而游泳圈在水中处于浮动状态,用力踩踏更会加剧浮动后果。余某在明知可能发生这种后果的情况下仍直接踩踏泳圈上岸,而非从游泳圈下来步行阶梯上岸,最终导致摔伤,故余某自身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应负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认定余某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水上游乐园承担30%的次要责任,水上游乐园应向余某支付赔偿款6.5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3万余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马丹介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法官提醒:游乐园等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其场所范围内存在的危险因素具有更为全面、具体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若仅仅在场所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并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也不能以此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消费者在该区域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经营管理者通常也难以免除自身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参与游泳、登山、郊游等活动时,应当合理预见活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更不可实施明显的高风险行为,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四川一女子在某水上游乐园玩耍,上岸时不走“寻常路”,而是从水中的大型游泳圈径直跨上岸,不料却滑倒摔伤致残,随后她多次与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最终依法判决该女子、水上游乐园对损害结果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该女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2023年8月的一天,女子余某与朋友来到成都市某水上游乐园玩耍,当他们正在泳池里一个可承载10人的大型游泳圈上惬意享受假日时光时,游乐园广播提示冲浪项目即将开始,余某急忙从未被固定的大型游泳圈上起身并跨上岸,可一脚刚踏上岸的余某还没等站稳,便脚底一滑摔倒在地,腰部重重地砸在岸沿上,当即发出一声惨叫后便晕了过去。余某的朋友见状立马查看余某情况,同时叫来水上游乐园工作人员,并拨打急救电话。余某被送医后,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余某腰椎骨折、肺部挫伤等身体损害,为此住院治疗13天,后经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十级,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金额共计21万余元,游乐园垫付了3.3万余元医药费。出院后,余某多次找到水上游乐园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水上游乐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
原告余某认为,水上游乐园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对游乐场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前,游乐场内的部分游客从泳池上岸的方式与自己一致,并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在岸边进行任何安全指挥规范管理,自己摔倒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水中浮床未被固定且游乐园管理不规范所致,所以水上游乐园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水上游乐园表示,游乐园已在多处张贴了“小心地滑、请勿奔跑”“禁止跳水”等警示标语,余某受伤是因为其当时着急冲浪,没有走阶梯上岸而是直接从游泳圈上跳上岸导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危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游乐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在水上游乐园游泳池中踩踏大型游泳圈上岸时摔倒受伤,而游泳圈为水上游乐园放置在游泳池中供游客玩耍,虽园区内设置了一些警示标语,但水上游乐园未加派人员对泳池内游玩人员进行必要保护,也未对余某直接从游泳圈上岸的行为进行安全提示与及时劝阻,存在一定的安全保障疏漏,应就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余某受伤过程来看,系其试图直接踩踏游泳圈上岸导致,而游泳圈在水中处于浮动状态,用力踩踏更会加剧浮动后果。余某在明知可能发生这种后果的情况下仍直接踩踏泳圈上岸,而非从游泳圈下来步行阶梯上岸,最终导致摔伤,故余某自身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害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综上,结合双方应负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程度,认定余某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水上游乐园承担30%的次要责任,水上游乐园应向余某支付赔偿款6.5万余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3.3万余元,还应支付赔偿款3.2万余元。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马丹介绍,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方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必要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法官提醒:游乐园等经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其场所范围内存在的危险因素具有更为全面、具体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若仅仅在场所内张贴安全警示标语并不足以防止损害发生,也不能以此主张其已充分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若消费者在该区域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经营管理者通常也难以免除自身责任。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参与游泳、登山、郊游等活动时,应当合理预见活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尽到必要注意义务、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更不可实施明显的高风险行为,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发布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