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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肌梗死是否属猝死? 保险公司被判补赔62.56万元
文章字数:697
  □黄娇 本报记者 王建武
  近日,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原告某保安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于2023年4月1日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原告雇员吐某某(保单人员)于2023年5月23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经人社局《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原告赔偿吐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98.93万余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已赔付吐某某工亡赔偿款36.23万元,剩余62.7万元未赔付。
  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承担被保险人雇员的猝死责任,猝死保额以主险保额的30%为上限。劳动部门认定,吐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抢救无效死亡,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猝死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猝死责任限额即主险死亡赔偿限额120万元的30%向原告赔付了保险金36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心肌梗死属于猝死,原告则认为心肌梗死属于疾病,不属于猝死。被告无证据证实投保时已向原告说明了“猝死”的定义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据此认定,不应将被保险人因心肌梗死死亡解释为“猝死”,故案涉保险合同争议的“特别约定”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因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62.56万余元。
发布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