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版:05版

本版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司法解释 明确“开门杀”“搭便车”等事故责任主体
文章字数:1,488
  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事关百姓切身利益,案件常常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交织。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解释(二)》共12条,从责任主体、责任认定、赔偿计算、程序规定等方面作出规定,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解释(二)》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机动车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明确“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应否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加强对受害人保障,合理分配风险,《解释(二)》第二条正确界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在第一款明确,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解决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同时,就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的问题,《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解释(二)》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释(二)》还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报记者 胡斌综合
发布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