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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导读

私家车偶尔跑网约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不产生法律效力
文章字数:1,506
  □卡力玛提 本报记者 王建武
  在保险消费领域,理赔纠纷时有发生,而当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赔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面临挑战。近日,新疆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保险纠纷案件,经一审、保险公司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为类似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典型范例。
  事故突发 车辆受损,理赔之路遇波折
  2023年3月,原告王先生为自己新购置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并足额缴纳了保费。同年7月,王先生驾驶车辆行驶至某偏远山区路段时,因突遇暴雨致路面湿滑、视线受阻,车辆不慎滑入路边沟渠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先生第一时间报案,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现场等待救援,拍摄了车辆受损及环境照片,积极配合勘查工作。
  保险公司勘查后,告知王先生需要进一步审核相关资料后才能确定理赔事宜。
  拒赔风波 条款争议,保险公司拒赔引纠纷
  然而,几天后,王先生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称,经过审核,发现王先生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与投保时申报的使用性质不符。王先生申报的是家庭自用汽车,但经调查发现,王先生在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且未通知保险人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先生对此感到十分委屈和不解。他承认自己确实偶尔会在业余时间用车辆跑网约车,但认为这并不影响车辆的主要使用性质仍然是家庭自用,而且自己在投保时并未接到保险公司关于车辆使用性质变更需通知的明确提示。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王先生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等共计1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条款效力存疑,保险公司应担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王先生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对王先生不产生法律效力。
  此外,王先生偶尔将车辆用于网约车运营,并不能直接认定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仅以王先生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赔偿车辆维修费用、施救费用等共计12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王先生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明显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就免责条款向王先生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条款不生效。且王先生偶尔跑网约车不足以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理由不充分。
  最终,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启示 规范保险经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相比,使用频率显著上升,车辆的行驶环境也因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变得更为复杂多样,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在保费费率的设置上也有明显差别。如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则投保人将私家车注册为网约车,并持续经营的行为,将有可能被拒赔。私家车主需在法律框架内使用车辆,切不可贪一时小利,导致被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25-12-31